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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总第70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中国法制出版社 图书/普通图书/国学古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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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总第70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中国法制出版社 图书/普通图书/国学古籍/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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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部分类:    子部 > 艺术 > 书画
  • 装帧:    其他
  • 开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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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分类:
      国学古籍 > 法律
      货号:
      9787509396148
      商品描述:
      作者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优选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是中国的优选人民法院的组成部门,职责权限为审查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

      目录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征地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执行问题请
            示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审核批复行政案件
            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
      【大法官论坛】
        行政审判基本问题研究
      【专题研究(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的教义学分析
        关于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的调研报告
      【调查与研究】
        通勤事故认定工伤的事实因素和法律要件
            ——关于南通市2015-2017年通勤事故工伤行政案件的
            查报告
        行政诉讼管辖改革研究
        土地房屋征收诉讼案件审理困境及缓解路径研究
            ——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征收案例为样本
        关于行政程序轻微违法司法审查的调研分析
      【实证研究】
        关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可诉性再分析
            ——以新法实施后15个不可诉案例为分析样本
        行政诉讼原告“合法权益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基于123起案例厘清新行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
            一款第(八)项适用思路
        行政案件诉讼请求的实践困境及规范路径
            ——以某中级人民法院268份行政起诉状为分析样本
        当事人虚假陈述司法审查制度构建
            ——以一起行政案件为切入点
      【行政诉讼理论】
        论依申请公开信息之诉的原告资格
            ——以客观诉讼为目标的建构
      【新问题探究】
        机构改革对行政审判的影响与应对
      【类案研究(工伤)】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明的情况下,用工单位需承担不予认
            定工伤的举证责任
            ——郭婧诉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省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工伤认定
            ——张利、龚锐、龚定松、方学会诉成都市人力资源与社
            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局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纠纷案
        职工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务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
            ——酉阳县人社局与胡密等人工伤行政确认案
        迟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侯长秀、祝家兴诉永丰县医疗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支
            付案
      【个案分析】


      内容摘要
      本丛书及时刊登行政审判的最新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司法政策及解读,具有典型和指导意义的审判案例及分析,行政法及行政审判的调研信息及成果等内容,设有“最新司法文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新问题探究”“行政诉讼理论”“行政审判实务”“调查与研究”“以案释法”“疑难案例评析”“域外撷英”等栏目。
      本册书收录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撰写的《行政审判基本问题研究》一文,该文章论述了行政案件的受理、审理、裁判、执行过程中的要点,对广大行政审判法官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精彩内容
      行政审判基本问题研究江必新2014年11月行政诉讼法首次全面修改,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法的全面解释。期间,行政诉讼法又进行了一次微调,并通过了一部配套性的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新行政诉讼法有很多内容都属于重大立法创制,如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等,但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呈现新情况新问题,同时行政诉讼领域长期存在的难题如受案范围、裁判方式等,仍然困扰着行政审判实践。因此,行政诉讼制度目前呈现出飞跃式发展,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司法实践及时制定全面司法解释,可以更为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新行政诉讼法,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面对的难题。行政审判的基础问题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受理、审理、判决、执行。
      一、受理问题(一)行政诉讼案件受理问题相对复杂
      民事争议的解决是法院尤其是普通法院的当然职责,民事诉讼涉及私权利,其受理条件相对较少。当事人存在诉讼利益的,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及诉讼请求和理由,一般即可提起民事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原则上人民法院都应当予以受理,且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较少。相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受理制度则更为复杂,主要原因在于:第一,行政诉讼涉及公权力,其受理问题涉及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涉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程度和范围。第二,行政案件不仅涉及个人利益,还与公共利益、社会管理秩序、行政管理秩序有密切关系。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如果不加以适当限制,则影响行政法律关系以及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性,社会管理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给公共利益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当然,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行政诉讼受理的限制条件将越来越少,但总体来说仍比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严格。
      (二)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需符合四个法定条件。但并不能简单将其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完全等同,应当将其理解为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行政诉讼法的“起诉与受理”整章,亦并未穷尽所有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事实上,行政诉讼的法定受理条件分散在多个章节部分,具体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绝对的起诉条件,即不具备条件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具体有:其一,被诉的行政行为必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涉及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则一律不予受理。其二,起诉人必须与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除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外,没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其三,没有超过法律的起诉期限。为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避免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过长而影响公共利益,一般情况下只要起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则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值得注意的是,若超过起诉期限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而是不可抗力等客观的外界因素或者行政机关刻意的阻拦等被告方面的原因所造成,人民法院则应当予以受理。其四,受其他诉讼案件的影响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如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而重复提起的行政诉讼;提起的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受生效裁判羁束的;等等。第二,相对的起诉条件,即起诉时不符合起诉条件,但经过当事人的改变、选择后可以重新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具体有:其一,起诉时未经过前置程序的。如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案件,未经过复议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当事人经过复议程序后,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二,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的。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缴纳诉讼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如在起诉期间内缴纳诉讼费后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其三,未提交必要的起诉材料。如未提交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有效联系方式;未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起诉的,未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的。缺乏这些必要材料,人民法院无法开展后续的审理工作,一般不予立案受理,但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之后不影响人民法院进行案件审理的,应当予以受理。其四,提交的起诉材料书写不正确的。如被告不明确的或明显不正确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或明显不正确的,等等。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和指导,当事人修改后表述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修改的,则不予以受理。
      (三)正确理解立案登记制2015年,行政诉讼法率先确定在行政诉讼领域实行立案登记制,有效解决了行政诉讼立案难问题。但实践中也存在对于立案登记制条件下是否需要审查起诉条件等问题把握尺度不一,一些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入到诉讼程序等问题,尤其是出现一些滥用诉权的现象,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立案登记制并不是放弃立案受理条件的审查。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必须立案,即立案时仍然需要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立案登记制取代立案审查制,其实质意义主要是两个方面:第一,避免法外设置受理条件。主要针对过去搞立案土政策,人为设置立案条件,导致应当受理的案件而不受理的现象。第二,避免立案环节的过度审查。实践中,过度审查主要表现在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操作上,即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其目的是避免原告一方证据突袭,违反正当程序。其中,最主要的是事实根据问题。法律规定对事实根据仅作形式上的要求,当事人提出事实根据即可,避免被告一方难以有针对性地答辩,以及第三人难以发表意见,案件则无法进行审理,但并不要求起诉时事实根据必须确凿、充分。是否具有确凿充分的事实根据,属于审理环节的问题,在立案环节难以确定。因此,立案登记制取代立案审查制的核心要义,并非取消起诉条件,而是仍然要严格遵循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立案审查的问题要尽可能在立案阶段完成,在立案阶段把立案条件进行全面有效的审查,而不能简单地一律登记立案,将立案方面的审查移送至审判庭进行,使大量不能立案的案件到审判庭后再驳回起诉,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而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一般来说,有的起诉条件在立案环节难以查清,尤其是在法律期限内(七日内)难以判断是否完全符合起诉条件,而需要被告答辩或开庭审理才能最终确定的,才可把案件送到审判庭解决受理问题。
      (四)正确理解行政行为受案范围的核心问题是行政行为概念的界定。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受案范围对应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应证据材料;说服举证责任又称法定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一般是用人单位承担职工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在行政诉讼中一般是被告运用证据对其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确信。本案中,我们首先要厘清申请人(职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通过厘清各自的责任就易于作出合法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申请人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一般来说,工伤认定中通常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申请人也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具体来说就是:(1)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2)证明受害人在事故中受到了伤害;(3)提供受到伤害的事实证据如医院病历、职业病诊断书或者鉴定书等;(4)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作为申请人来说,要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就要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如果涉及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在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时也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其起诉符合相应的起诉条件。这也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应用。
      (二)用人单位承担说服的举证责任在工伤行政案件中,用人单位承担说服的举证责任是明确规定,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工伤认定程序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一旦工伤认定程序启动,申请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用人单位如果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实践中,如果用人单位否认是工伤的,它必须要举证证明职工受伤非工作原因引起或者虽然是工作原因但是其行为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用人单位只有据此进行抗辩,才能完成其说服的举证责任。相反,在工伤认定案件中,有时只要用人单位不认可是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会将该举证责任转移给申请人,让申请人来举证证明其受到伤害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其实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误解,也与工伤保险条例对社会弱者倾斜保护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取消了社会保障部门的调查取证的责任,而将举证责任转化给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不仅是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审查社会保险部门在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的标准。
      (三)工伤认定机关承担调查核实职责曾经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中,赋予了工伤保险部门在作出工伤决定前具有调查取证的义务,根据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将调查取证的义务修改为调查核实的职责,也就是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之前是形式审查,在受理之后要进行实质审查,即依据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审核需要再对事故伤害中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如果证据真实客观,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则作出工伤认定,反之,则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当然,如果申请人和用人单位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不进行调查核实,直接可以依据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行政决定。
      三、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条的内容看,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1)上下班途中;(2)职工受到交通事故;(3)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本文案例,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职工是否承担“非主要责任”,在此,作为人社部门就要对“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根据上文所述,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在用人单位而不是职工或者申请人,为此,人社部门应当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虽然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但是并没有进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而作为用人单位蓝天浮法公司应当更进一步证明职工是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但是用人单位对此并未举证,人社部门直接认定职工不属于工伤,人民法院可以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
      四、本案需要目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条款规定的非常概括,在个案审查中需要运用法律解释中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以及法规漏洞的填补等法律适用方法予以解决。 本文案例中,因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工伤规定的并不明确,为此,就要进行法律目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保险中就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作为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职工权益保护的目的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兰州市人社局以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郭惠强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相当于推定了郭惠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作出不利于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概念,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使用的是“行政行为”概念,通过排除方式来确定受案范围。关于行政行为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行政法学理论专著的表述不一,尚未形成统一认识。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可诉性行政行为可分为三大类,这也是受案范围整体划分的方法或未来努力的方向:一是行政行为;二是行政协议;三是不作为。有观点认为,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但不作为与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完全不同,难以按照“行政行为”对不作为下定义,在分类时有必要将二者予以区分。
      行政行为的范围比较广泛,大体包括三类:第一,行政法律行为。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类:其一,行政规定即行政机关制定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等,与之前的抽象行政行为概念相等同。其二,行政决定,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其三,准行政决定,如行政证明、行政告示、行政公告、行政确认以及部分行政仲裁。准行政决定不具有完整法律效力,往往不具有执行力。第二,行政事实行为。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事实行为。当前,在对可诉行政行为下定义时,有观点将其限定在行政法律行为之中,严重限缩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上,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应的行政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在内,只要对公民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行为,即使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具体理解时,需要注意的是“诉讼利益”概念。法律行为对应的是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实质影响,即权利义务发生增减得失,而事实行为对应的是对利益进行了损害,并未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如警察执行公务损害相对人的财物,其损害的不是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而是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但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第三,行政指导行为。关于行政指导行为,当前主要将其归类于行政事实行为,但从未来的发展角度来看,随着行政指导行为的不断增多,行政指导行为亦可以作为特殊行政行为单独归类。
      ……行政诉讼管辖改革研究张德雄民主与法治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而行政诉讼制度的设立则是中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设立之初,其立法的目的就在于通过保障人民群众请求公法救济的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时解决行政争议,保障行政相对人被侵害的权益得到及时恢复,修复被损害的“官民”关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而这一目的能否实现,关键在于所设立的行政诉讼制度能否顺利运转,其功能能否正常发挥。然而,现实情况并不象制度设立所设想的那么美好,虽然行政诉讼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化解行政纠纷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行政审判的公信力不高也是不争的事实,其具体表现为行政诉讼案件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和上诉率高、申诉率高、信访率高、息诉率低。究其原因多种多样,但行政审判地方化,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是其中重要的因素。
      如何破解行政审判地方化难题,理论和实务界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探索。从实务界的角度看,改革现有行政诉讼管辖制度是主要的探索方向之一。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有关行政诉讼管辖的讨论就在相关的理论文章中出现。本世纪初,浙江台州、山东济宁等地行政诉讼管辖改革的探索更是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极大关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下发后,全国各地法院纷纷开展各种形式的行政案件管辖改革的探索,各种理论文章亦常见报刊,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达到一个新的高潮。笔者所在的海南省亦进行了行政诉讼提级管辖和交叉管辖改革探索。
      从改革情况来看,现行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的主要方向为试图通过异地管辖、提级管辖和集中管辖等方式的改革,有效破解司法管辖和行政区划重合的问题,使审判机关脱离行政管辖区域,让司法权对其所在行政区域外的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制约,减少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扰,从而实现行政审判去地方化,确保司法权的独立行使。然而,改革的成效并未象想象的那么理想,在试点法院实行异地管辖、提级管辖和集中管辖等方式改革的初期,均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效果,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随着各地行政机关之间相互打招呼等新的干预形式的出现,改革的成效正在逐步消失,需要进行新的探索。而前期行政诉讼管辖改革的成果亦并未被完全接受,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基本上还是坚持原告就被告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同时,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为今后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留下空间。
      二、我国行政诉讼管辖改革的实践产生地方政府干预行政审判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行政诉讼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重合。所以,实务界与理论界对行政诉讼管辖改革的探索一直以来都是围绕这一原因,采取各种措施隔断行政机关对行政审判的干预,切实解决行政案件的立案难、审理难、原告胜诉难等“三难”问题。实践中,各级法院主要从交叉管辖、提级管辖、集中管辖等三个方面对行政诉讼管辖进行了探索与改革,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与此同时,这些改革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我们采用措施进一步完善。
      (一)行政诉讼交叉管辖的实践行政审判实践中立案难、审理难、原告胜诉难等“三难”问题的普遍存在,行政审判受到行政机关的各种阻力施压和干扰,导致行政审判的职能难以有效发挥出来,进而影响我国司法的公信力。因此,我国各地法院在实践中试图用交叉管辖等来解决行政审判的“三难”问题,以保障“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这一行政诉讼首要目的实现,使老百姓敢于“告官”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审判法官敢于公正裁决,让作出行政行为时无理无据的行政机关败诉。
      浙江省台州中院是实践中首先对交叉管辖进行探索的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异地交叉管辖由台州中院在2002年7月启动,提交给中院、并由中院来指定异地审理的案件,包括基层法院受理的十名以上原告的案件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据台州中院统计,在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这一年的交叉管辖实施过程中,由一审审结的、被告是县级级政府的行政案件有72起,其中45起案件被告被判决败诉,败诉率为62.5%。而在此前的一年,台州一审审结的类似案件有107起,但仅14起案件政府被判决败诉,被告的败诉率仅为13.1%。这说明在一定程度上交叉管辖能够对地方政府干预行政审判起到遏制作用。紧接着,异地交叉管辖试点工作也在内蒙古自治区法院、山东省济宁市法院相继开展起来。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3〕3号)。该通知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一至二个中级人民法院作管辖改革试点。依据本辖区内的实际情况,试点的中级人民法院把二至三个基层人民法院确定为集中管辖法院,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由集中管辖的法院集中管辖。
      从2013年4月开始,海南省对交叉管辖进行了探索。海南的探索跟以前其他地区对此方面的探索具备了更有指导性的意义。其原因就是,按照《管辖规定》以及新《行政诉讼法》关于提级管辖的规定,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但是从2008年至如今,海南省法院系统一直施行的是提级管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所以,海南省对交叉管辖试点工作的探索对新行政诉讼法来说更具指导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3〕3号)的要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省行政审判工作实践,于2013年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诉讼管辖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包括:(1)规定县、市政府作为被告类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使得提级管辖制度能够得到严格落实;(2)指定海口海事法院来管辖海事行政案件与海事行政赔偿案件,使指定管辖得到规范与继续深化;(3)积极加深对试点交叉管辖的探索,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龙华区法院)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美兰区法院)从2013年4月1日起,实行交叉管辖各自管辖的所有行政诉讼类案件。
      行政诉讼交叉管辖施行后,以下几个方面取得了成效:首先,交叉管辖的实施,有效的避免了行政机关不当的干扰,更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交叉管辖制度的推行,是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将司法审判区域与行政区域有限的分离,此举能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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