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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假一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律法规全书/2019法律法规全书系列编者:中国法制出版社9787509398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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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一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律法规全书/2019法律法规全书系列编者:中国法制出版社9787509398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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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 出版社:    中国法制
  • ISBN:    9787509398838
  • 出版时间: 
  • 装帧:    其他
  • 开本: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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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分类:
      法律
      货号:
      30450387
      商品描述:
      作者简介
      中国法制出版社是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出版物主要包括:1、法律法规的国家标准版本;2、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中外文对照文本;3、中外法学著作;4、研究生、大学本科、专科法学教科书;5、法律工具书;6、解释、宣传、介绍法律、法规的普及性读物。7、法律、法规中文及中外文对照文本的电子出版物。

      目录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999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2007年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6年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节录)
        (2017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2009年8月27日)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2010年10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11年1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
        (1988年4月2日)
        典型案例
        1.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2.吉林省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二、买卖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节录)
        (2013年10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节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节录)
        (2017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8年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节录)
        (2015年4月24日)
        拍卖管理办法(节录)
        (2015年10月28日)
        二手车交易规范
        (2006年3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5月10日)
        ……
      三、租赁、融资租赁合同
      四、担保合同
      五、房地产合同
      六、借款、储蓄合同
      七、赠与合同
      八、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合同
      九、知识产权合同、技术合同


      内容摘要
      本次再版,对本书作出如下改进:一是根据近年国家立法的变化,更新了相应的法律文件,如最新修改的《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旅游法》等。同时,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等法律文件也均予以收录,保证了本书的时效性。二是适当删除了一些已失去普遍指导作用的法律文件。三是补充增加了一些最高人民法院等发布的权威典型案例。

      精彩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总则第一章一 般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合同的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双方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九条【订立合同的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的定义】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条款与文本】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订立合同的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的定义】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的生效】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的撤回】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的撤销】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要约的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承诺期限的起点】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的效力】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的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新要约】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承诺迟延】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签订确认书与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合同成立的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采用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已履行主要义务的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依国家指令订立合同】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要求】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格式合同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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