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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新正版,假一罚四】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刑事案例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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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新正版,假一罚四】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刑事案例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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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 出版社:    中国法制
  • ISBN:    9787521601619
  • 出版时间: 
  • 装帧:    平装
  • 开本:    其他
  • 作者: 
  • 出版社:  中国法制
  • ISBN:  978752160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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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分类:
      法律
      货号:
      30630316
      商品描述:
      作者简介
      国家法官学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直属事业单位,是中国法官教育培训的主要机构。

      目录
      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一)扰乱公共秩序罪
          1.暴力袭击辅警是否属于法定“袭警”从重处罚情节
          ——吴某某妨害公务案
          2.具有盗窃嫌疑的行为人实施轻微暴力妨害公务不宜认定为抢劫罪
          ——刘永某、管国某妨害公务案
          3.受国家机关的委托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的延续
          ——王立某妨害公务案
          4.伪造企业印章罪中犯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龚某伪造企业印章案
          5.提供虚假身份信息,通过他人非法获取公安机关制作的有效身份证
      件行为的,是否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的间接正犯
          ——翁巧某伪造身份证件、偷越国(边)境案
          6.盗窃服务类门户网站账户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王中祥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7.监守自盗网络虚拟财产及其共犯的认定
          ——朱某、王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8.游戏币代充值业务的定性
          ——陈某某、武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9.“撞库”行为的法律定性
          ——顾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案
          10.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李承科、曹毅聚众斗殴案
          11.单方聚众斗殴的行为也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
          ——张夏某等聚众斗殴案
          12.持械聚众斗殴罪中未持械者刑事责任的认定
          ——李甲、李乙聚众斗殴案
          13.临时起意打砸公私财物的定性
          ——黄继某寻衅滋事案
          14.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应如何定性
          ——洪春某等寻衅滋事案
          15.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认定边界
          ——杨某寻衅滋事案
          16.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行为的定性
          ——翟某某寻衅滋事案
          17.寻衅滋事并殴打出警警察的行为以一罪处罚还是需数罪并罚
          ——瞿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
          18.寻衅滋事罪中“多次”情节的认定
          ——张某寻衅滋事案
          19.寻衅滋事罪中“扰乱社会秩序”的理解与认定
          ——史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20.以入狱为目的劫持被害人行为的定性
          ——李某某寻衅滋事案
          21.以销售彩票为幌子接受赌博投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刘淑某等开设赌场案
      ……

      内容摘要
      本书是《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系列》(全23册)的一个分册。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18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精彩内容
      55犯意联络松散的互相帮助共同犯罪的认定——史连某、赵克某贪污案【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2.案由:贪污罪【基本案情】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某号楼1104室原系北京海关的房产,于1998年分配给北京海关工作人员吴某居住,同年进行了房改,北京海关将1104室房屋以人民币45147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并办理了产权证。后吴某调到海关总署工作,海关总署重新为其调整分配了住房,吴某遂将1104室腾退后交给海关总署,后该房屋的材料和钥匙一直由时任海关总署机关服务中心机关资产处处长的被告人史连某保管。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史连某利用其担任机关资产处处长的职务之便,在被告人赵克某的帮助下,将其实际控制的1104室擅自过户到其个人名下,房产交易约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2.78万元。后史连某将该房屋无偿交给其朋友岳某居住,直至2014年10月30日,岳某以史连某的名义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所获售房款人民币142万元均归岳某所有。
      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某号楼502室原系海关总署自建的房产,后分配给工作人员陆某居住。1999年,海关总署以人民币97087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陆某,并办理了产权证,性质为已购公房。2009年,海关总署根据陆某的申请,将同样户型和面积的双花园某号楼201室调换给陆某,陆某同时将502室腾退,后该502室被海关总署调换给北京海关,用于给职工分配住房,但因种种原因,北京海关对该房产一直未分配,该房产的钥匙和资料由机关资产处负责保管。被告人赵克某在任北京海关行政处房管科科长期间,知道有一套海关总署给北京海关的房产一直尚未分配给他人的情况,遂于2010年下半年,主动找到被告人史连某,提出自己想要这套房子。史连某利用其担任机关资产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在未经请示海关总署领导,亦未向北京海关通报的情况下,擅自将502室的钥匙和相关材料交给赵克某,并在2011年帮助赵克某办理了该房屋的上市手续。后赵克某于2011年4月26日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妻子褚某名下,房产交易时约定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5.67万元。
      2015年,海关总署在对自有住房进行清查、核对时,发现陆某名下有502室和201室两套住房,遂开始进行调查,后赵克某主动向海关总署坦白了其将502室登记到其妻子褚某名下的事实,并于2015年5月27日向海关总署上交了502室的房产证及钥匙。
      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史连某、赵克某经电话通知到案。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史连某要求岳某退缴涉案房款,后岳某将人民币159.46万元退缴至法院。
      【案件焦点】赵克某与史连某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及意思联络,是否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二人是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还是各自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分别非法占有502室和1104室。
      【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史连某、赵克某及各自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及史连某、赵克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赵克某伙同史连某,利用史连某担任海关总署机关服务中心机关资产处处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将由机关资产处负责保管的相关房产手续取出后,在赵克某的帮助下,通过伪造公证书、委托书等虚假文书的方式,指派史连某的妹夫周某冒充房屋所有权人,将1104室过户到史连某名下,将502室过户到赵克某妻子褚某名下。史连某、赵克某为达到将各自占有控制的房产据为己有的目的,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故史连某、赵克某的辩解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史连某、赵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史连某在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房款及其收益,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赵克某在没有受到办案机关调查之前,主动向组织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并及时将涉案房产退回单位,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史连某、赵克某在各自侵吞涉案房屋的过程中互为帮助,并非共同占有,犯意联络较为松散,虽然应当对贪污总数额承担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当予以体现。故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史连某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克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被告人史连某于2014年将1104室出售给他人后所得的收益,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史连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赵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在案扣押被告人史连某退缴的人民币一百五十九万四千六百元,其中,人民币四十二万七千八百元发还海关总署;人民币九十九万二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十七万四千六百元冲抵被告人史连某的罚金。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二被告人系犯意联络松散的互相帮助犯罪行为,虽然犯意联络松散,但能够证明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侵吞国有资产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贪污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表面看来,史连某对502室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从502室谋取任何利益,其仅仅是将本来就属于北京海关的房产交给北京海关的赵克某,史连某实际非法占有的是1104室;赵克某对于史连某非法占有1104室没有事先预谋,仅仅是帮助史连某介绍了可以办理过户的中介公司,赵克某实际非法占有的是502室。似乎二人只是各自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分别非法占有1104室和502室,其行为的交叉之处仅在于通过同一个中介公司完成过户手续。
      但实际上,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侵吞国有资产的共同故意,又互相实施了具有刑法意义的帮助行为,应共同对贪污1104室和502室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二人对于涉案1104室和502室系国有资产是明知的,对于对方无权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通过非法手段予以过户的行为系贪污犯罪行为亦是明知的,仍互相帮助对方将二处房产予以侵吞。史连某在明知赵克某因为单位调房问题心理不平衡,想将502室据为己有、且赵克某并不负责北京海关房屋管理的情况下,依然将502室的相关手续交给赵克某用于办理过户,为赵克某贪污502室的行为提供了帮助,而不仅仅是一种放任,不能仅以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来评价;赵克某在明知史连某想将1104室据为己有的情况下,依然帮助史连某联系能够办理该事宜的中介,如果没有该特定中介的作用,在房屋实际所有人并不能真正到场的情况下,史连某不可能办理完成过户手续,该作用并非一般普通中介所能够达成的,赵克某对于史连某侵吞1104室的行为所起到的帮助作用并非简单的“介绍中介”,而是对于史连某的贪污犯罪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在两起贪污行为中,二人互为主从犯,虽然互相对于对方为主犯的贪污对象没有非法占有,但不影响其帮助对方非法占有的意图和行为。
      二被告人为达到将各自占有控制的房产据为己有的目的,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在各自侵吞涉案房屋的过程中互为帮助,利用史连某的职务便利将房产相关手续拿到手后,隐瞒所在单位,在赵克某的帮助下,通过伪造公证书、委托书等虚假文书的方式,在房屋所有权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史连某的妹夫周某冒充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完成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虽然二人并非共同占有,犯意联络较为松散,仍应当对贪污总数额承担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钟欣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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