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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民法 基本原则与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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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版全新

  • 作者: 
  •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ISBN:    9787562060116
  • 出版时间: 
  • 装帧:    平装
  • 开本:    16开
  • 纸张:    胶版纸
  • 作者: 
  •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ISBN:  97875620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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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分类:
      法律
      货号:
      1870839
      商品描述:
      【书    名】 瑞士民法 基本原则与人法
      【书    号】 9787562060116
      【出 版 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    者】 (瑞士)许莉蔓-高朴,(瑞士)施密特 著,纪海龙 译
      【出版日期】 2015-06-01
      【版    次】 1
      【开    本】 16开
      【定    价】 69.00元

      【编辑推荐】 
      《瑞士民法典》序编主要涉及法律渊源、法律方法、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问题,作者在书中研讨大量司法判例和学说,对学者、学生及实务工作者有所启发。国内引进与介绍瑞士民法的著作数量不多,本书称得上其中的精品,同时本书对比较研究瑞士民法基本原则及德国式民法总则亦有所助益,可谓学术与市场价值兼备。

      【目录】 
      比较私法译丛总序 Ⅰ
      比较私法译丛瑞士私法系列序 Ⅱ
      中文版序 Ⅰ
      前言 Ⅰ
      缩略语表 Ⅰ
      - 第*编 《瑞士民法典》导论 -
      第*章 私法的统一 3
      第二章 私法法律渊源概述 15
      第三章 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 19
      第四章 《瑞士民法典》的结构 28
      - 第二编 序编条款(瑞民第1~9条) -
      第五章 引言 33
      第六章 法律的适用和补充 36
      第七章 依诚实信用行事的要求和滥用权利的禁止(瑞民第2条) 94
      第八章 对善意的保护(瑞民第3条) 123
      第九章 联邦私法的统一(瑞民第7条) 134
      第十章 联邦私法和州法的关系(瑞民第5条和第6条) 139
      第十一章 联邦法和民事诉讼法(瑞民第8~9条) 157
      第十二章 附章:瑞民尾编中的一些规定 179
      - 第三编 人法(瑞民第11至89bis条) -
      第十三章 绪论 193
      第*分 编自然人
      第十四章 权利能力 200
      第十五章 行为能力 205
      第十六章 法共同体中的自然人 227
      第十七章 保护人格免受过度约束(瑞民第27条) 277
      第十八章 保护人格不受第三人侵犯(瑞民第28条及以下) 288
      第二分 编法人
      第十九章 法人概述 368
      第二十章 社团 392
      第二十一章 基金会 424
      参考文献 458
      法律条文索引 465
      关键词索引 478
      译后记 511

      【文摘】 
      第三章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
        下文将对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进行阐述,这些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对整个私法都具有意义。这里对它们只是进行简要描述和体系性的归类;对之详细的研究将在探讨瑞民各编以及瑞债(尤其是合同法)时进行。
        一.基本原则选论
        下文只限于论述私人自治原则和对人之保护和尊重原则。其他的重要原则,如按照诚实信用行事的要求(瑞民第2条),将在论述瑞民序编条文时处理。
        (一)私人自治
        2.瑞士私法的一个基础性原则是,私法主体有权(通过允许的行为)自我规制其法律关系。私法主体享有行为和形(Gestaltung)自由(自治),从而也就在很高程度上要自我负责(边码65及以下)。在法秩序中,私法自治在各种不同的情形下被进一步具体化:
        -合同法中贯彻合同自由。合同自由不仅仅指选择合同伙伴的自由以及订约自由,也包括合同内容自由(瑞债第19条第1款)。合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的限制内——任意地形成其法律关系的内容。
        -对于死因处分行为(遗嘱和继承合同),按照瑞民第470条及以下诸条存在处分自由。立遗嘱人有权——同样在法律的限制内——任意地通过遗嘱对他的遗产进行处分。
        -类似原理亦适用于基金会的设立(瑞民第80条及以下诸条):基金会设立人可以为了任意的目的而设立基金会(基金会自由)。
        -社团享受社团自由(社团自治;瑞民第63条第1款):社团有权在其章程中自己规定它的各项事务——尤其是针对组织机构和成员资格问题。
        -关于物的所有权,瑞民第641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法律秩序的框架内任意地处分属于他的物(所有权自由)。
        2.即便在一个自由的法治国,对这些自由也并非毫无限制。甚至可以说,任何自由的边界都内在于该自由。上开形式的当事人私人自治被私法中的强行性(不可排除的)规则(例如参见瑞债第19条第2款及上文边码25及以下)以及公法规定所限制。
        例如:a.根据瑞债第20条第1款,内容不能、违法或悖俗的合同无效,从而此种合同无法实现当事人所意图追求的效果。b.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超越了处分自由的界限(譬如他没有照顾到特定继承人的特留份;参见瑞民第470及以下),那么受侵犯的继承人有权通过扣减之诉,请求将遗嘱中的处分减少至可被允许的范围(瑞民第522条及以下)。c.社团法某些特定的规定属于“法定的(vonGesetzeswegen)”规定;按照瑞民第63条第2款,章程不能对它们进行修改,亦即它们具有强行性(边码1238与1262及以下)。
        (二)对人的尊重和保护
        1.上文简述的私人自治——其赋予各个权利主体实质性的行动自由和形成自由——可被看作是一个更加普遍的基础原则的具体表现。这个更加普遍和基础的原则就是:对人的尊重和保护。
        在宪法上,即所谓的人的尊严的保护(《联邦宪法》第7条)。在《联邦宪法》的基本权利一章中,这个基本规则由诸多具体的保护性规定所补充。例如禁止歧视(《联邦宪法》第8条第2至4款),生命权以及个人自由权(《联邦宪法》第10条),通过请求不被侵害和请求支持发展的权利来保护青少年和儿童(《联邦宪法》第11条第1款),在困难状态请求援助的权利(《联邦宪法》第12条),对私的领域的保护(《联邦宪法)第13条)。以及其它诸种重要的自由权(《联邦宪法》第14条及以下)。
        按照传统的(“经典的”)观点,基本权利只是在具体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中有效,因为基本权利的目标是保护个体不受国家的侵犯(服从关系中的“垂直效力”)。然而,《联邦宪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各种基本权利必须在整个法秩序中具有效力。根据《联邦宪法》第35条第3款,国家机关应负责使基本权利——在其适当的情况下——在私人之间也具有效力。基本权利在多大范围内具有此种“水平效力”(对第三人效力),是一个被激烈讨论的话题。不存在争议而可在私法主体间直接应用的是《联邦宪法》第8条第3款第3句(男女享有要求同工同酬的请求权)。
        2.对(自然)人的尊重的一个根本性——即便从当代视角看也属不言而喻的——贯彻实施在于,每个人都具有权利能力(瑞民第11条第1款;对此参见边码566及以下),以及对权利能力的分配遵循平等原则(瑞民第11条第2款,对此参见边码第575及以下)。
        由是,“私法承认了所有人在形式上的平等,以及创设了将人承认为法律中独立自主之人格的条件”。
        此外还有上文所述(边码53及以下)的私人自治。私人自治使个人原则上有权自主地塑造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3.在私法中特别进行调整的是对人格的保护(瑞民第27条及以下)。这些规定不仅适用于自然人(瑞民第11条及以下),也适用于法人(瑞民第52条及以下,尤其要注意第53条)。尤其是,这些保护性规范也包含通过法院加以实现的针对不法侵犯人格的抵抗措施。
        对此还存在特别的保护措施。值得提及的例如针对周期性出版的媒体中的事实性陈述,要求进行反对陈述的权利(瑞民第28g条及以下),姓名权及姓名保护权(瑞民第29条及以下),父母和子女间进行个人来往的权利(瑞民第273条及以下),子女年满16岁后自主决定自己宗教信仰的权利(瑞民第303条第3款),防止个人数据被不当加工的权利(《数据保护法》第1条及以下与第12条及以下)。
        4.然而,与对人的尊重和保护相关的是从共同体角度出发的其他核心价值判断视角。对此举例如下:
        -对各个法主体(及其行为自由)的尊重,被顾及他人高阶利益的义务所补充。个人顾及相互团结的义务,也会导致了对个人自由的限制。
        私人自治并非无界限,这已在上文中有所论述(边码59)。而且,诚实信用原则(瑞民第2条)从根本上塑造了主体相互间照顾的义务,对此下文将论及(边码第254及以下)。
        -进而,对于人、人的尊严以及其行为自由的承认也包含了人应面对自己的自主决定,为自己的自主决定承担责任。
        这不仅涉及(有行为能力)人受其所订立的合同的约束(瑞民第12条;边码590和646),也涉及(有判断能力)人因其不法行为而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瑞民第19条第3款以及瑞债第41条及以下;边码621)。
        ……

      【前言】 
      比较私法译丛瑞士私法系列序
        瑞士民法对中国法之影响,*早或可溯至《大清民律草案》之编纂。清末立法者以“注重世界*普遍之法则”及“原本后出*精确之法理”为秉持之理念,着力于取法欧亚诸国之先进。《瑞士民法典》(下称“瑞民”,《瑞士债法典》下称“瑞债”)系欧陆当时“后出”之重要民法典,遂成立法者主要借镜之一。故《大清民律草案》不乏取诸“瑞民”之条文,如其开篇设“法例”,首条规定“民事,本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法理”;第二、三条分别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及善意推定原则,即从“瑞民”第*、二、三条移植而来;又其《总则》第二章“人”之第五节“人格保护”,亦直接仿自“瑞民”第二十七条以下。唯《大清民律草案》未及颁布,便因清王朝灭亡而束之高阁。
        北洋政府之《民国民律草案》,体系上参照《德国民法典》(下称“德民”)之框架者更多,虽未于开篇设“法例”,但仍不乏采自“瑞民”之内容。如该草案第十六条以下,仍保留“瑞民”上述人格保护之一般规定。
        及至《中华民国民法典》,虽仍以“德民”为基本框架,但采瑞士立法例者反有增加。诸如于开篇设“法例”,于第十六条以下对人格权保护作一般规定,第*六五条“悬赏广告之撤销”(仿“瑞债”第八条第二款),第二九五条第二款“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随同原本移转于受让人”(仿“瑞债”第*七〇条第三款)等等,不一而足。故梅仲协先生言:“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取一二。”
        改革开放后,我国法学界,对瑞士民法均未予充分关注。三十余年来,有关瑞士民法之著作与文章,似不多见,瑞士民法之经典体系教科书被译为中文者,至今仍未见于学界;瑞民之*新译本,仍系依瑞士联邦委员会1996年公布版本而译,此后之重大修正、发展,诸如瑞民对于“监护制度”之彻底变革,鲜有译介者。然此种状况,与瑞士民法在大陆法系民法中之地位,难谓相称。
        立法上,“瑞民”与“瑞债”语言简洁、通俗易懂,技术上为了避免繁复及过于细致僵硬,常以一般条款赋予法官较多自由裁量权,屡为欧洲学界所称道;如茨威格特、克茨于《比较法总论》一书中甚至断言,若“欧洲民法典”未来真能制订,当非瑞式立法风格莫属。又如其损害赔偿法上,一反德国法上过错责任“全有或全无”原则,允许法官斟酌案件之具体情形与过错大小(“瑞债”第四十三条第*款)及行为人是否纯出于利他目的(“瑞债”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等因素,灵活确定损害赔偿额,颇为独到。其于立法风格与技术上,可为我国民法典借镜之处,着实颇多。
        瑞士之民事判决及其说理,技术水平颇高。瑞士联邦法院对于立法中某些抽象概念,以系列判决将之具体化、类型化,尤多匠心独具之处。
        即学界而言,就同一问题,瑞士法上常有不同之解决方案,可资研究视角之扩展。瑞士民法学发展至今,亦已形成一套完善的理论体系,颇有自成一家之特色,自其百年学说传统中汲取营养,亦为我国民法学术发展之不可或缺。
        鉴此,“比较私法译丛编委会”定于“译丛”中下设“瑞士私法系列”,以期推动瑞士民事立法、学说与司法实践之译介。“瑞士私法系列”之现行出版计划,暂包括:一、瑞士民法经典教科书选译。经瑞士弗里堡大学HubertStckli教授推荐,编委会*终择定Schulthess出版社之民法教科书系列,包括《瑞士民法:基本原则与人法》、《瑞士物权法》、《瑞士债法总论》、《瑞士债法分论》与《瑞士侵权责任法》。Schulthess是瑞士专营法学类文献之著名出版社,本套教材集瑞士多所大学教授合力而成,在瑞士使用广泛,多有反复再版者,堪以一窥瑞士民法之精粹。二、“瑞民”与“瑞债”之重译。瑞士民法二十年来修订频频,现行译本虽堪称精到,唯其内容已不能反映瑞士民法之新貌,编委会亦不揣力薄,寻访学界先进,拟予重译。
        大道至简,进步与发展,必在点滴之间。若此系列,于民法学术之发展,有些许裨益,当足慰初心。
        金可可谨识
        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佛诞日
        比较私法译丛总序
        今日之民法学者,首要当知旧与新、中与西之关系。古罗马以来,民法学历经两千余年之生发,多少高人志士,皓首穷经、呕心沥血,毕生浸淫徘徊于其中,精思妙想层出不穷,方有今日博大精深之体系。故今日治民法学者,须注重把握传统之学说脉络,力戒全盘推翻、立异求新,当知毁其成易,传承却难,当知彼之旧者,多有于我为新者!且我国现代法制之肇始,系为社会之革新,变祖宗之成法,而借镜于法制发达国家,即至今日,仍须空虚怀抱,取其精密、先进之法技术,切不可以国情、本土资源为由而闭目塞听。因法律之技术与思维方法,实非中西之别,但有粗精之分也;明其理后而弃之,为超越之智者;不得其法即拒之,乃自囿之愚人。是为序!
        比较私法译丛编委会谨识
        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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