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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端升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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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 出版社:    清华大学出版社
  • ISBN:    9787302522669
  • 出版时间: 
  • 装帧:    其他
  • 开本:    16开
  • 纸张:    胶版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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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开本:  16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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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分类:
      文学
      货号:
      1082129
      商品描述:
      【书    名】 钱端升文集
      【书    号】 9787302522669
      【出 版 社】 清华大学出版社
      【作    者】 张小劲  谈火生主编  刘猛   执行主编
      【出版日期】 2019-05-01
      【版    次】 1
      【开    本】 16开
      【定    价】 108.00元

      【编辑推荐】 
      钱端升先生是中国政治制度和比较政治制度的权威,是中国现代政治学的奠基人之一。本书收录了其一生的学术精华。

      【内容简介】 
      钱端升先生是中国政治制度和比较政治制度的权威,《钱端升文集》从其研究比较政治制度的经典之作《德国的政府》《法国的政府》、与王世杰先生合作研究比较宪法的基础性著述《比较宪法》、对于国际政治问题的思考和阐发《战后世界之改造》,以及对于中国政治制度的总结性论著《中国政府与政治》和其它对于宪法、政治学的论文评论中选辑收录钱端升先生*代表性的著述,可谓其学术的精华部分。

      【目录】 
      目  录
      第*编 政治学理论与比较政治
      新近宪法中立法行政两机关之关系 3
      政治学 13
      德谟克拉西的危机及将来 18
      哈林吞政治思想的研究 30
      英国之员吏制度 54
      西班牙的新宪法 61
      德意志的国会及国会议员 81
      希忒勒秉政前的德意志政党 101
      民主政治乎?极权国家乎?  122
      论极权主义 132
      波兰新宪法 135
      苏联新宪法 144
      浅说民权与极权 163
      罗斯福四大自由之知与行 167
      第二编 国际政治
      世界公法学会 171
      国联与和平机构 174
      目 录
      钱端升文集
      14
      论国联政策为唯一正大而有利的政策 183
      国联政策的实施及运用 189
      新世序与世界公务员 195
      论战后国之大小 199
      第三编 中国政府与政治
      评立宪运动及宪草修正案 203
      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214
      孙中山先生的宪法观念 221
      论官等官俸 229
      新中国与一党制 239
      现代化243
      论中国政治的前途 250
      WAR-TIME GOVERNMENT IN CHINA 256
      NEW CHINA’S DEMANDS 279
      WARTIME LOCAL GOVERNMENT IN CHINA 289
      THE ROLE OF THE MILITARY IN CHINESE GOVERNMENT  310
      THE OUTLOOK FOR A GOVERNMENT FOR THE PEOPLE AND
       BY THE PEOPLE 323
      附录 清华改办大学之商榷 337
      编后小记 346

      【文摘】 
      第*编 政治学理论与比较政治
      ·新近宪法中立法行政两机关之关系
      ·政治学
      ·德谟克拉西的危机及将来
      ·哈林吞政治思想的研究
      ·英国之员吏制度
      ·西班牙的新宪法
      ·德意志的国会及国会议员
      ·希忒勒秉政前的德意志政党
      ·民主政治乎?极权国家乎?
      ·论极权主义
      ·波兰新宪法
      ·苏联新宪法
      ·浅说民权与极权
      ·罗斯福四大自由之知与行

      第*编 政治学理论与比较政治
      3
      新近宪法中立法行政两机关之关系* [1]
      孟德斯鸠三权分立之说近代学者抨击几无完肤,吾亦深信其说之不可通;然孟说
      根深蒂固其势不可厚侮。近代宪法鼻祖当推一七八七年之美国宪法,及一七九一年之法
      国宪法;此二者即直接受孟说之影响;因之其他宪法,或有形或无形,间接亦受其影响;
      苏俄宪法革命色彩*浓,仍存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大概:孟说势力于此可见。
      从学理上评论三权分立说之是否可通,从事实上推考斯说之是否可行,俱饶兴趣;
      然吾人苟承认斯说之势力尚存于今日,则吾人似不宜斤斤于斯说之立论是否可通,或
      实行之是否可能;吾人若能于执行三权之机关间相互之关系潜心研究,则于吾人之政
      治知识及国家法知识,或转多供献也。今特就近十年来新宪法中关于立法,行政二机
      关间关系之条文,详加论列,藉明此种关系之变迁,兼测将来之趋势焉。
      欲讨论立法行政两机关间之关系,吾人不可不先明因此种关系不同之故而生之种
      种政制。论者往往分此项政制为三种:即通称之总统制,内阁制,委员制是也。吾以
      为此种分类法既不甚精确,又不甚赅括。法国一八七一年至一八七三年推而M. Thiers
      为临时执政时之制度,为总统制乎,抑否乎;德国现行之制为内阁制乎,抑否乎;苏
      * 原载《国立北京大学社会科学季刊》第三卷第三号,1925 年。
      [1] 本文系就下列各宪法研究而得:(一)丹麦宪法(一九一五年六月五日),(二)墨西哥宪法(一九一七
      年二月五日),(三)苏俄宪法(一九一八年七月十五日),(四)芬兰宪法(一九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五)德意志宪法(一九一九年八月十一日),(六)秘鲁宪法(一九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
      捷克斯洛伐克宪法(一九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八)爱沙尼亚宪法(一九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九)奥大利宪法(一九二〇年十月一日),(十)波兰宪法(一九二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一)尤
      哥斯拉维亚宪法(一九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二)埃及宪法(一九二三年四月二十日),(十三)
      曹锟宪法(一九二三年十月十日),(十四)土耳其宪法(一九二四年四月二十日)。丹麦宪法已于
      一九二〇年九月十日修正,今依修正文。苏俄宪法已经多次之修正,惟修正后全文如何,未见刊
      行,故仍依原文。一九二三年七月六日之苏联宪法与苏俄宪法大同小异,而条文明晰不及,故从略;
      犹之取纳德国宪法而未及普鲁士宪法也。曹锟宪法与各国有效宪法一并列入者,仅供研究,并非
      承认,读者幸勿误会。近十年来新宪法尚有南美乌拉哇一九一八年一月三日之宪法,其中新颖之
      处亦夥,惜原文无从觅得,姑从缺。上列诸宪法或见单行本,或见历年British and Foreign State
      Papers, 或见Mcbain and Rogers’ The New constitutions of Europe, 或见 Revue du Droit Public。
      钱端升文集
      4
      俄现行之制为委员制乎,抑否乎;且总统,内阁等名词亦不甚妥;欧战前德国之制,
      人称之为总统制,然德国曩时固无总统,故以总统制名美国式之制不妥也。吾意近代
      政府约略可分四种:其一,曰国会政府分峙制;立法行政两机关不相统属,关系不密,
      行政机关不向立法机关负责,前者不能解散后者,后者亦不能推倒前者,俗称总统制
      者属之。其二,曰国会政府协行制;立法行政两机关处平等地位,惟关系密切,政府
      对国会负责,可解散之,国会亦可推倒政府,俗称内阁制者属之。惟此制显有异同;
      英制国会政府互为重轻,而法制则重国会,轻内阁,国会可倒政府,而政府无力解散
      国会;[1] 法制盖距第三制不远矣。其三,曰国会专权制;政府由国会推举,事事受其节制,
      若瑞士,若苏俄,若普鲁士均是:瑞士之联邦委员院Bundesrat 由国会选举,受命于
      国会,苏俄之人民委员院(Council of People’s Commissaries)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
      (All-Russian Central Executive Committee)[2] 推举,承命于执行委员会,普之国务总理
      由国会选举,国*院受国会严密之监督,而解散国会之权,则视法国总统更小。其四,
      曰政府专权制;所谓立法机关有名无实,等于赘瘤,处处仰承政府之鼻息,如吾国现
      时之参政院,以及袁氏立法院安福国会等皆是;欧战以前德国联邦政府暨各邦政府之
      大多数均行此制。
      窃常以为国会政府间势力消长,以及其他关系,可以人伦喻之。吾之所谓国会政
      府分峙制,其关系犹如兄弟,二者平等,各不相属,毕生如兄弟,无变动余地。吾之
      所谓国会政府协行制,其关系犹如夫妇,二者亦平等,协调时则难分彼此,不睦时则
      互有脱离之余地,犹之夫妇之可离婚,再娶,再嫁,不若兄弟之间,无可取舍也。吾
      之第三第四二制,国会政府间之关系犹如母子,本枝上下既分,权威当然有大小之别;
      惟第三者则国会为母,政府为子,第四者则国会为子,政府为母耳。惜兄弟,夫妇等
      字不合谈法度之用,不然,吾将以是名各制矣。
      是四制者,国会政府协行制*通行,国会政府分峙制次之,其余二制又次之。若
      以进化为衡,则国会专权制为*进步,国会政府协行制次之,国会政府分峙制又次之,
      政府专权制则不能称为立宪国家矣。
      [1] 参阅Robert Redslob, Die Parlamentarische Regierung in ihrer wahren und ihrer unechten Form. Redslob
      称英制为Pluralistisches Parlamentarismus, 称法制为Monistisches Parlamentarismus。
      [2] 今假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为立法机关,而人民委员院为行政机关。
      第*编 政治学理论与比较政治
      5
      一、政府对国会之势力
      今先讨论负行政权者如总统,执政,阁员,委员之流(统称政府),在立法机关中,
      或对于立法机关之势力。此层后可分别言之;政府势力侵入立法机关之机会,不外二
      种:其一,立法机关之组成,召集,开闭,及解散等,其二,立法。兹当详细分别论之:
      议员之委任  近世国会类皆有上下二院之分。下院恒为民选。上院则在君主国
      中为君主所委派者,数见不鲜,如英,如意(一八四八年宪法第三三条),如日本(明
      治二十四年贵族院组织法第*条),如西班牙(一八六七年宪法第二十条),如战前之
      奥(一八六七年议会组织法第二至五条),匈(一八八五年上院组织法第*条),其上
      院议员或为贵族,或为显宦,显宦本人固由君主任命,而贵族起源,亦自封赐。共和
      国之上院,则欧战前已鲜有由行政机关委任者;新兴各国,惟埃及及尤哥为君主国,
      埃及上院五分三由民选,五分二由钦命;尤哥无上下院之分。遍考现行宪法,除英日
      意西埃及及英属自治殖民地而外,无国会议员由行政机关任命之例。
      行政人员兼为议员者  在立法行政两机关分峙之国,行政人员恒有不得兼为议
      员之规定,美洲诸国俱然,墨西哥(第五五条)及秘鲁(第七六条)之新宪法亦有明
      文规定。在立法行政两机关协行之国,内阁对国会负责,阁员殆尽为议员,宪法明言
      与否,不足轻重;曹锟宪法既采责任内阁制,而第四十五条“两院议员不得兼任文武
      官吏”,限制阁员兼为议员,畸形不足为法者,实缘制宪者之不明宪政原理故也。国
      会专权之国,国务大员必为国会会员,苏俄如是(第三六条),瑞士然,土耳其亦然
      (第四四条),盖非如是不足以收国会万能之效。
      国务大员是否为议员所兼,为国会势力之盛衰所系,此点本文下半篇当更有论述。
      国会之召集  法国大革命之前,即有所谓各级代表会议états énéraux 者,然召
      集之权操诸国王,国王百余年不召集,即代表会议百余年不成会;普鲁士在一八五〇
      年前,亦已有相类之会议,然普王恒不召集,虽有若无;故召集权之操于何人,不
      可略视。近十年来之新宪法中,以常会召集之权付诸政府者,惟苏俄而已。[1] 苏俄
      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至少每年召集全俄苏维埃大会两次”,考
      民国九年仅有一次苏维埃大会,中央执行委员会之召集权似甚有伸缩余地。苏俄而
      外,政府召集常会之权,限制极严;奥国国会由总统召集,然必于选举后一月内行
      之(第二十七条);捷克国会常会亦由总统召集之,然春秋二次必在三月十月中召集
      [1] 此时暂以行政机关视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以立法机关视全俄苏维埃大会。
      钱端升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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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第二十八条);尤哥国会常会由国王召集之(第五二条),然会期为十月二十日(第
      七五条);波兰总统亦得召集常会,然会期亦为宪法所定(第二十五条)。故以常会之
      召集而论,近来宪法剥夺政府操纵之权殆尽,欲如英王之能任意召集国会,或如战前
      德皇之得上下其手,借国会之开闭,而罚议员之薪俸者,已不可得矣。
      惟政府仍操召集非常会之权,遍观近十年来宪法几无例外,[1] 十年前之宪法更然。
      然召集非常会之权,今亦不限于政府矣:墨(第七八条)德(第三五条)国会有常任
      委员会[2] 之设,在国会闭会期内,替行国会职权之一部分,墨之常任委员会且得召集
      国会非常会(第七九条);苏俄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亦有领事会Presidium 之设,亦得
      召集中央执行委员会。此后此种常任委员会或领事会式之团体通行后,则召集非常会
      之权,亦或无付诸政府之必要。
      国会之闭会  闭会可分数种:国会满期,势必散会,一也;每届常会或非常会,
      事毕而闭会,二也;事未毕而被政府休会,三也;自行或被政府停会数日,四也。宪
      法中如“国会开会闭会由国王行之”之条例,不过形式上之开闭,不足重轻,其足重
      轻者,政府是否有第三及第四种休会,停会权耳;二者之中,前者尤为重要。凡国会
      政府协行之国,而其宪法为欧战前所制定者,政府辄有休会特权:假如英国国会极力
      攻击政府办理沪案之政策,为避免困难计,政府竟可宣告休会;战前德国政府遇国会
      崛强时,亦往往令之休会。新近宪法中仅捷克(第三十条)及尤哥(第五二条)政府
      有休会权云。政府之有令国会停会数日之权者,较有休会权为多。[3]
      国会之解散  政府对于国会*大势力之一,即解散国会权是。此权乃国会政府
      协行制要素之一,无此权即不成为协行制。美国式之分峙制,政府无解散国会之权;墨
      西哥无之,秘鲁无之,俱不足异也。新宪法之采协行制者,政府俱有解散下院之权,即
      埃及亦非例外(第三八条)。在两院制之国家中,解散下院,仿法国制者甚多;[4] 总统非
      得上院同意,不能解散下院。波兰下院解散时,上院亦随之解散,故下院必不易解散。
      捷克总统有同时解散两院,或解散任何一院之权,惟总统满期前半年内无解散权(第
      三一条),盖以防总统擅政之流弊也。丹麦上下两院因宪法问题起冲突时,国王亦得解
      散上院(第二十二条),此殆鉴乎十数年前英国上下院冲突不休,而作前车之鉴欤?
      [1] 丹麦宪法第十九条,墨西哥宪法第八九条,芬兰宪法第二十七条,德国宪法第二十四条,秘鲁宪
      法第七八条,捷克宪法第二十八条,奥国宪法第二十八条,爱沙尼亚宪法第四二条,波兰宪法第
      二五条,尤哥宪法第五二条,曹锟宪法第五一条。
      [2] 用以译Recess committee,permanent committee,standing committee, 及Uberw chungsausschuss 等等。
      [3] 例,曹锟宪法第八八条。
      [4] 例,波兰宪法第二十五条,曹锟宪法第八九条。
      第*编 政治学理论与比较政治
      7
      以上所述,为行政机关于立法机关成立时,及开闭时所操之权。今请论行政人员
      于立法机关立法时所操之权。
      政府大政方针之宣示  行政人员对于立法总有几分势力;在政府专权之国,或
      国会政府协行之国,不必论矣;在国会政府分峙之国中,总统得于国会开会时,提出
      大政方针,用书面送达,或自行宣读于国会之前;[1] 即在国会专权之国中,行政人员
      亦得宣示大政方针,如土耳其是也(第三六条);大政方针牵涉立法之全体,经此咨
      达或宣读后,立法当大受影响无疑。
      建议权  如国会政府协行,政府当然有建议之权,故芬兰德捷奥波尤哥诸国,[2]
      总统,国王,内阁之有建议权不足异。新宪法中之*堪注意者:一即土耳其之内阁亦
      有提出法案之权(第十五条);二即墨秘宪法虽多效法美国之分峙制,然其政府亦有
      提出法案权;[3] 美国总统虽隐操立法大权而绝对不能提出法案于国会,不便滋多,墨
      秘宪法于此处实较美宪为进步。
      参加讨论权  能提法案于国会,即能出席于国会;故协行制之各国,阁员及政
      府委员,类能出席于国会,参加讨论,阁员是否同时为国会议员,不论也。[4] 墨西哥
      总统有提出法案之权,若提出而无人辩护,殊不合理;然总统亲自出席,则不胜其烦,
      故宪法第九三条规定两院有请求阁员出席两院之权;秘鲁阁员亦有出席讨论议案之权
      (第*三〇条);此亦比美宪进步之处。
      土耳其宪法第三十二条,明白规定总统无出席国会参加讨论之权,实则即无此种规
      定,总统亦不能争取此权,其所以明白禁止者,防现任总统默世脱发可迈尔压倒一切而已。
      投票权  非国会议员无投票权,阁员之有投票权者,缘其同时为议员之故,此
      乃浅显不易之理,新旧宪法俱无异同,故不具论。
      法律之裁可及公布  公布(及印发)法律之权,即在立法机关偏重之国,仍操
      于行政首领。此无他,法律虽由立法机关议定,而执行仍由行政机关,刻布传达之务,
      为执行之先声,故由行政机关行使之。新宪法中除爱沙尼亚由国会(第五三条),苏
      俄由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之领事会颁发外,余均明定或默认此权操诸执政首领之手。
      裁可权与公布权不同。议会制定法律,后送交行政首领,如该首领无准许权,则
      [1] 例,墨西哥宪法第六九条,秘鲁宪法第*二一条。
      [2] 芬兰宪法第十八条,德国宪法第六八条,捷克宪法第四一条,奥国宪法第四一条,波兰宪法第十条,
      尤哥宪法第七八条。
      [3] 墨西哥宪法第七一条,秘鲁宪法第*三〇条。
      [4] 参阅丹麦宪法第五八条,尤哥宪法第八四条,曹锟宪法第九六条等。
      钱端升文集
      8
      当于规定时间内宣布之,不得别生异议;如该首领兼有准许权,则可考虑法律之内容,
      而定准驳。驳覆之法,不一其途:其一,交议会复议;其二,留中不发;其三,交国
      民表决。
      查新宪法中,墨(第七二条),秘(第*〇四条),捷(第四七条),土(第三五条)
      之总统有将国会所通过之法案交国会复议之权。捷克总统不同意法案时,当于一月内
      退回国会,附加意见,如经国会较大之多数重行通过时,即算法律(第四八条)。
      德国总统有留中不发权,如国会议决法案,参政院Reichsrat 不能赞同时,总统
      当交国民表决;如不交时,该法案即属无效;易言之,总统乘国会及参政院意见不
      合时,可将法案留中不发而推翻之。丹麦王亦有留中权,如国会某届通过之法案,
      于下届开会前未经国王公布,即失效力(第二十四条)。芬兰总统之权更大,渠所
      不同意之法案,非经新国会重新通过,不生法律效力(第十九条)。墨(第七二条)
      秘(第*〇四及一〇五条)之制,一如美国,总统如不认可法案,应于十日内退还
      国会,并附意见,如墨国会以三分二之多数,秘国会以多数通过原案时,总统即有公
      布之义务。惟美墨有不同处,美国如遇国会闭会,总统无可退回时,法案即失效力;
      而墨国则即遇闭会,总统仍须于下届开会时,退还再议。土耳其一八七六年宪法,土
      皇有绝对之否认权,但今则土总统之权,亦不过如秘总统而已。
      上述复议,留中二点,十年来与十年前之宪法相比,无甚出入。惟近来政府如不
      满意于国会所订法案时,可以人民为仲裁者。捷克政府提出之法案,如被国会否决时,
      得交人民表决(第四六条);德总统于接受国会所通过之法案一月内,得交人民表决;
      财政及预算案总统且有特权交付人民表决(第七三条);又国会以三分二之多数通过
      已被参政院否认之原案时,总统亦可提交人民表决(第七四条);以上种种,虽表决
      之权采之人民,而提交人民之权采之政府,其重要正不可轻视。
      细考新宪法中,有公布权而绝无裁可权者,仅尤哥之王,奥波及曹锟宪法中之总
      统而已。
      结论  统观新宪法中,行政机关对于立法机关之势力,就国会之组织,开闭而
      言,较前世纪有减无增。旧制多贵族院,贵族院之组织多采于国王之手,乃者,两院
      制已日暮途穷,即有新设上院,亦往往出自民选,故行政机关能操纵上院者极鲜。国
      会自由集合,不须凭藉政府,即能成会,为近年宪法上显著之点。凡此皆可见立法机
      关独立之增进。或云,解散国会亦比前世纪为普遍,然此乃责任内阁制之要素,不能
      即视此为立法机关示弱于行政机关之表示也。
      第*编 政治学理论与比较政治
      9
      若就立法权而言,则行政机关之势力有增无减。美洲诸国本行所谓分权制者,故
      阁员无提出法案,出席国会之权,今墨秘宪法已破此例。此后美洲诸国有订新宪法者,
      恐亦不免效颦。国会虽处处求自立,而法案之裁可,仍大都在行政首领掌握之中。[1]
      于此可见立法与行政有相混之趋向。
      二、国会对政府之势力
      立法机关对于行政机关之势力,亦可分二层言之:其一,关于行政机关之置废,
      及行政人员之任免权者;其二,关于行政者。
      行政机关之组织  凡重要行政机关之设置,组织,未经宪法明定者,大概以法
      律定之。近今趋势,政府于次要机关之设置,渐渐有全权,不受立法机关干涉,惟此
      点从宪法中无从测度。
      行政首领之推选  丹麦尤哥埃及为君主政体。共和国中,墨秘芬兰及德之总统
      均直接民选,其他各国均由国会选举。[2] 惟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与国会政府间关系
      无甚影响,缘国会选举总统时仅如选举机关,而非立法机关;总统被举以后,亦不受
      国会何种节制。
      俄土以立法机关为主体。全俄苏维埃大会举出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二十八
      条),而执行委员会又举出人民委员院(第三五条),以此人民委员当然受上级机
      关之节制。土耳其总统由国会推举(第七条),代表国会执行政务,当然受国会严
      密之监督。
      德国国会得以免职之决议,解除总统之职权,如人民投票赞成此项决议时,总
      统即算免职,否则连任(第三三条)。总统不经弹劾手续而停职,德以前无有也。
      阁员之任免  阁员任免恒由执政首领;即在责任内阁制之各国,国会亦不过表
      示其信任不信任,法律上之任免则仍操之执政首领;国会亦无指明某为首相,某为阁
      员之权,奥国宪法第七十条规定内阁由国会选举,实开国会选举阁员之先例。
      墨西哥总统所任命之高级官吏,须由上院通过(第七六条);秘鲁总统任命公使
      及法制院会员时,亦须上院通过(第九十七条);然墨秘阁员之任命,已无须得上院
      [1] 实则自人民表决制起后,准许权有自国会移至人民本体之趋向。今仅论立法行政机关之消长,故
      暂且忽视此点。
      [2] 捷克宪法第三八条,爱沙尼亚宪法第五九条,奥国宪法第六〇条,波兰宪法第三九条,曹锟宪法
      第七三条。
      钱端升文集
      10
      同意,此亦取美国宪法而变通改良者也。
      内阁之责任  内阁对国会负责与否,为国会能监督政府与否之标准。美国内阁
      不向国会负责,故国会之监督,仅限于违法事件;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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