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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穹 著 / 中国农业出版社 / 2009-08 / 平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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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
为便于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各界学习《动物防疫法》,我们组织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本书对《动物防疫法》内涵、基本精神和确立的具体管理制度有较深的理解和认识。本书的出版,将会对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各界学习《动物防疫法》有所帮助。
前言第一部分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三条〔调整对象〕第四条〔动物疫病分类〕第五条〔动物防疫工作方针〕第六条〔政府动物防疫职责〕第七条〔动物管理体制〕第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职责〕第九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责〕第十条〔科研与国际交流合作〕第十一条〔表彰奖励〕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十二条〔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和预防控制技术规范〕第十三条〔动物强制免疫〕第十四条〔动物强制免疫实施〕第十五条〔动物疫病监测〕第十六条〔动物疫情预警〕第十七条〔动物疫病预防义务〕第十八条〔动物健康标准〕第十九条〔动物防疫条件〕第二十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集贸市场防疫管理〕第二十一条〔动物防疫要求和处理〕第二十二条〔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管理〕第二十三条〔人畜共患传染病〕第二十四条〔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第二十五条〔禁止性规定〕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第二十六条〔动物疫情报告〕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认定权限〕第二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通报〕第二十九条〔动物疫情公布〕第三十条〔禁止性规定〕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三十一条〔一类动物疫病控制扑灭措施〕第三十二条〔二类动物疫病控制扑灭措施〕第三十三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撤销和疫区封锁解除〕第三十四条〔三类动物疫病控制扑灭措施〕第三十五条〔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的处理〕第三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第三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采取的措施〕第三十八条〔履行义务〕第三十九条〔对运输部门的要求〕第四十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四十一条〔动物检疫主体与官方兽医〕第四十二条〔动物检疫程序〕第四十三条〔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第四十四条〔运输动物、运输产品〕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第四十六条〔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检疫审批〕第四十七条〔野生动物检疫〕第四十八条〔检疫不合格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第四十九条〔检疫收费〕第六章动物诊疗第五十条〔动物诊疗机构的条件〕第五十一条〔动物诊疗许可程序〕第五十二条〔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及其变更〕第五十三条〔动物诊疗防疫要求〕第五十四条〔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第五十五条〔执业兽医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五十六条〔兽医执业规范〕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管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主体和监督内容〕第五十九条〔监督管理措施〕第六十条〔官方兽医执法〕第六十一条〔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第八章保障措施第六十二条〔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十三条〔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第六十四条〔动物防疫经费保障〕第六十五条〔应急物资储备〕第六十六条〔动物防疫补偿〕第六十七条〔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各级政府责任〕第六十九条〔兽医主管部门责任〕第七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任〕第七十一条〔动物预防控制机构责任〕第七十二条〔动物疫情报告方面的责任〕第七十三条〔强制免疫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第七十四条〔免疫档案和畜禽标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第七十五条〔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染疫物品的处罚〕第七十六条〔违反禁止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第七十七条〔未取得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第七十八条〔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第七十九条〔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违法行为处罚〕第八十条〔违反有关动物疫情处理措施等方面的处罚〕第八十一条〔动物诊疗违法行为处罚〕第八十二条〔执业兽医违法行为处罚〕第八十三条〔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方面的处罚〕第八十四条〔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八十五条〔施行时间〕第二部分附录附录一:法律文本和相关立法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的说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附录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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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播时间:09月02日 10:30